2012年2月16日 星期四

食品安全及檢驗檢疫

食品安全及檢驗檢疫



《消費者的保護》
一、禁止供應在正常或可預見情況下使用時危及消費者的健康或安全的物品或服務。

二、行政當局將阻止上款所指服務的提供及物品的供給,並倘有需要時,對後者進行沒收。



《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
一、為供公眾食用而生產、配製、製作、製造、運輸、貯存、以存放之方式持有、出售、為出售而存有或展示、進口、出口不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或不對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之下列異常食品或食品添加劑,以任何方式將之作交易者,可被處徒刑或罰金:

a) 屬偽造之食品或食品添加劑;

b) 屬腐敗之食品或食品添加劑;

c) 屬變壞之食品或食品添加劑。



為供公眾食用而生產、配製、製作、製造、運輸、貯存、以存放之方式持有、出售、為出售而存有或展示、進口、出口以下食品或食品添加劑,或以任何方式將之作交易者,可科罰金:
a)非屬異常者,但其性質、組成、質量或原產地與出售時所作之標明或所載之特性不符;
b)在取得、配製、製作、製造、包裝、保存、運輸或貯存之過程中,未遵守有關法律規定;或
c)未遵守法律或特別規章所定有關食品或食品添加劑方面之規則,尤其是有關保障清潔及衛生之法律或特別規章所定之規則。



持有可用於偽造食品及食品添加劑之物質、產品、商品、物件、用具或任何機器而無合理解釋者,及擁有或正在製造不符合法律規定且可作上述用途之產品而無合理解釋者,可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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